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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红侠与田礼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侠,田礼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吴红侠,干部。被执行人田礼苏。吴红侠与田礼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民调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义务人田礼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红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睢民调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