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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凤与王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王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安凤。委托代理人:安连凤。被告:王翔波。原告安凤诉被告王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凤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翔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凤的委托代理人安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翔波向原告安凤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安凤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一分半,借期一年,用金饰作抵(大小项链各一条、手链一条,约92克)。庭审中,原告安凤明确“利息一分半”指的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翔波尚欠原告安凤50000元,由被告王翔波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翔波未在约���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安凤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波归还原告安凤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翔波支付原告安凤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王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