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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613号521房。法定代表人:赵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刘世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俊尉、宁小丽,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8时,我公司粤A×××××由马某驾驶与第三者车粤A×××××发生轻微碰撞事故,我公司粤A×××××负全部责任。当时由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我公司粤A×××××定损了1700元的修车费,我司共购买了该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且是全保。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在我方购买。根据我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点规定,我方对原告涉案受损车不予赔偿。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马某有效资格证书,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马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粤A×××××小轿车与案外人冼启枝驾驶的粤A×××××小轿车在越秀区东风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A×××××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盘福立交服务点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粤A×××××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A×××××车送至广州市天河元亨汽车修配厂修理,车辆维修费1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司机马某没有出具有效资格证书,故不同意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1日《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证明粤A×××××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修车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车辆粤A×××××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维修费用为1700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粤A×××××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保险,其中,商业险保单支付保费7055.32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交强险保单支付保费用19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粤A×××××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给予双方一个月的调解时间,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盘福立交服务点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出具了《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粤A×××××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A×××××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粤A×××××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7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修车费1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粤A×××××小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万元含不计免赔),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上述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7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马某有效资格证书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修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00元给原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