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269号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诉殷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尚江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XXX出生,系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殷增生,男,汉族,XXX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殷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莉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增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殷增生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分个字第0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被告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拨给被告,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已出现重大风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依约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青分个自007号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51474.74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息共计161528.83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殷增生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殷增生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分个自007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由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提供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此期间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不良还贷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借款人应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评估、登记、保险、公证、保管、鉴定等费用。出现下列情况,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等情况,并且在出现违约事项后,出借人可以行使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出借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殷增生发放了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8.7%,逾期利息为13.05%。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殷增生已偿还本金48525.26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6604.16元。原告系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下属单位,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同意由原告代为行使涉案债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殷增生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殷增生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殷增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将该涉案合同的债权权利让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案外人均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适格。原告请求提前终止上述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殷增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殷增生之间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青分个自007号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二、被告殷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剩余本金人民币151474.74元。三、被告殷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的欠息人民币10054.09元。四、被告殷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按本金人民币151474.74元计,按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青分个自007号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息(罚息、复利)。五、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殷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财产保全费1328元,合计3093.5元,由被告殷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