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严智辉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智辉,永州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冷行初字第36号原告严智辉,男,汉族,双牌人。系死者严某某之子。被告永州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乐兵,该局法规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桂珍,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爱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严智辉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严智辉于2015年7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智辉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智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智辉负担。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郭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