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杨晓萍、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晓萍,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洋,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萍,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萍、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25分,张建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号轿车经过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当车超速行驶至鱼凫路290号门前人行横道处,未认真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车辆与前方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晓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晓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下车打122报警电话,并委托与其同车的妻子吴俊燕在现场陪同杨晓萍家属一起处理。在杨晓萍被120接走后,吴俊燕联系陈葵等人一同前往医院。杨晓萍办理了入院手续后,张建家属垫付了杨晓萍的医疗费。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萍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张建在120急救车和交警到达现场前弃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期间,张建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次日上午9时许,张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队对张建进行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在认定责任时未提及张建被检测出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杨晓萍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月,取出右肩胛骨钢板费用估计1万元左右,加强营养,口腔科修补牙齿费用估计1万元左右,口腔外形问题需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整形处理。在此期间,张建支付杨晓萍现金3000元,请华西的专家为杨晓萍诊断,购买营养品、护理垫、人血白蛋白等,并请护工护理原告50天。杨晓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563.97元,由张建垫付103563.97元,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18日,杨晓萍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时支付检查费用244元。同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晓萍进行鉴定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单,测试结论为被试者合作欠佳,本次IQ测试得分为53分。杨晓萍支付检查费400元。2014年7月29日,经杨晓萍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晓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27600元。杨晓萍支付鉴定费1660元。另查明,杨晓萍系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村民,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晓萍于2012年11月至今租住在柳城鱼凫路339号14栋3单元4楼7号。杨加春(现年78岁)、熊素芝(现年77岁)系杨晓萍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再查明,张建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检查和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单、收条、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建驾驶的川A*****号轿车与杨晓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萍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张建应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杨晓萍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张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120急救车和交警到达现场前弃车逃逸。天平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张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庭审查明,张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本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同时委托与其同车的妻子陪同伤者家属处理事故,并为杨晓萍办理入院手续并垫付全部住院费用。法院认为,认定张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不应仅从是否离开现场进行认定,应从肇事者主观上是否逃避责任的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有破坏现场,妨碍交警部门调查案件事实,或者拒绝对伤者进行及时、必要的救助等角度进行全面衡量。本案张建仅仅是在交警到达前离开了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杨晓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问题,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杨晓萍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3563.97元,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244元,共计113808元。对张建主张的请华西的专家为杨晓萍诊断的费用以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无相关医院出具处方签及发票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因二被告对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比例存在分歧,法院按15%的比例酌情认定自费药为1707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为96737元;2、关于护理费,因杨晓萍在成都市温江区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故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天×80元/天=4800元,其中张建请人护理原告50天;3、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关于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四川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杨晓萍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2天,误工费为29416元/年÷365天×102天=8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6、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鉴定费用,杨晓萍进行鉴定支付检查费40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206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杨晓萍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37%=165523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晓萍伤残等级和造成的损害程度,法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晓萍父母年龄均为75岁以上,共育有5个成年子女,杨加春、熊素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127元/年×5年×37%÷5人×2人=4534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杨晓萍的后续治疗费为27600元。综上,杨晓萍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为342045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为322914元,应由张建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17071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19131元。因张建投保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320000元。本案杨晓萍的损失费用已超过天平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超出部分2914元应由张建自行承担。法院对张建支付杨晓萍家属的现金3000元,请人护理杨晓萍50天对应的护理费为4000元,医疗费103564元,共计110564元垫付费用予以确认。对张建垫付的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张建系负事故全责,应由张建自行承担。扣除张建应承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19131元,张建超额垫付的费用为91433元,扣除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2914元,张建实际应获赔88519元。天平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310000元,扣除张建的垫付费用,杨晓萍应获赔的各项费用总和为22148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晓萍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21481元;二、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垫付的各项费用885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杨晓萍负担237元,由张建负担2249元(此费用杨晓萍已垫付,张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萍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驾驶员张建事故后逃逸,原审认定张建在交警到达前离开了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调取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2、原审未同意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对杨晓萍工作、居住情况的调查申请,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晓萍、张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驾驶的川A*****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张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同时委托与其同车的妻子陪同伤者家属处理事故,并为杨晓萍办理入院手续并垫付全部住院费用,保证了事故的及时处理。故本院从肇事者主观上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有破坏现场,妨碍交警部门调查案件事实,或者拒绝对伤者进行及时、必要的救助等角度进行全面衡量,张建系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的弃车逃逸,其逃逸行为亦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扩大,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的逃逸。因此,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平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调取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因其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