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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彭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的暴躁脾气及性格让原告渐渐不能忍受,原告因为自身的妇科疾病不能满足被告的生理需求,被告非但没有关系体恤原告,反而认为原告已经变心,争吵日益增多,长此以往,双方的隔阂越来越深。2015年过年开始,双方矛盾激化,5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拿刀相向,原告的生命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只能求助110。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挽回与原告的这段婚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坦诚相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