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道恩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常州伟力仕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道恩不锈钢有限公司,常州伟力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9号原告:无锡市道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2号楼B135-136。法定代表人:纪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菁,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伟力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伟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无锡市道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恩公司)诉被告常州伟力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伟力仕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道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起,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由伟力仕公司向道恩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道恩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伟力仕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力仕公司支付货款48712.8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伟力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货物实际由道恩公司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在伟力仕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道恩公司对被告伟力仕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7日,甲方(供方)道恩公司与乙方(需方)伟力仕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二份,约定由道恩公司供伟力仕公司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带钢。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的第十一条载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中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道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道恩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道恩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伟力仕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州伟力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