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祁礼林、祁芳林与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礼林,祁芳林,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礼林,男,蒙古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芳林,男,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井含平,该公司法务专干。上诉人祁礼林、祁芳林与被上诉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畴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礼林支付海畴公司欠款244317.93元,并支付违约金4146元,祁芳林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北民大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祁礼林、祁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礼林、祁芳林,被上诉人海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建、井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海畴公司与祁礼林订立《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祁礼林购买海畴公司的三一SY215挖掘机一台,车款930000元,首付9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费用89644.5元,剩余车款837000元祁礼林以按揭方式付清,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祁芳林为合同的担保人,如祁礼林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或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对保证范围未做约定。合同履行中,祁礼林向海畴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3000元,办理按揭的费用89644.5元。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海畴公司为祁礼林垫付欠款244317.93元,垫付违约金4146元(计算方式:1、2014年7月7日起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共计110天×25915.88元×0.5‰﹦1425.37元;2、2014年8月3日起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共计84天×25915.88元×0.5‰﹦1088.47元;3、2014年8月14日起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共计73天×25915.88元×0.5‰﹦945.93元;4、2014年9月4日起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共计53天×25915.88元×0.5‰﹦686.77元)。原审法院认为,海畴公司、祁礼林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海畴公司交付车辆后祁礼林就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祁礼林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海畴公司要求祁礼林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畴公司要求祁礼林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祁芳林是合同的担保人,故应承担本案的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祁礼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44317.93元,违约金4146元,合计248463.93元。二、祁芳林对判决第一项车款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宣判后,祁礼林、祁芳林不服,以其2014年7月22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海畴公司20000元,10月1日以ATM存款的方式支付海畴公司2000元,此款应从海畴公司垫付的欠款244317.93元中扣除,余款由上诉人偿还,并以原审法院重复计算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海畴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6月23日,海畴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祁礼林(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发生逾期还款情况,甲方有权授权他人或直接通过技术手段对所购挖掘机实施锁机等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果超过三次以上含3次,每次开启费用为3000元,该费用在开机前由乙方以现款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再查,海畴公司认可祁礼林于2014年7月22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海畴公司20000元,10月1日以ATM存款的方式支付海畴公司2000元,同时辩称上述22000元中有3000元为开机费用,剩余19000元应从海畴公司垫付欠款244317.93元中扣除。二审中,海畴公司放弃关于祁礼林支付违约金4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海畴公司与祁礼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履行中祁礼林多次逾期还款且祁礼林也认可海畴公司已通过GPS卫星定位手段多次锁车,根据《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祁礼林理应承担锁机开启费用3000元。祁礼林已支付的22000元中扣除开机费3000元,余款19000元应为祁礼林偿还海畴公司的车款,故祁礼林应偿还海畴公司欠款225317.93元(244317.93元-19000元=225317.93元)。二审中海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祁礼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祁礼林、祁芳林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祁芳林对判决第一项车款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祁芳林对判决第一项车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祁礼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44317.93元,违约金4146元,合计248463.93元”为“祁礼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25317.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祁礼林负担2312元,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祁礼林负担4624元,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