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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包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被告经常居住地及现实际居住地均在本市润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应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讼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在本市润州区,涉及不动产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2014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即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仍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查,本案原、被告户籍均在本市京口区,但婚后长期居住于本市润州区华都名城,2014年原告包某向本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离���住所,暂住于其父母处(本市京口区竹林山庄)。2015年3月,为便于照顾子女入园、便于工作,租住本市万科润园房屋。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