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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齐德华诉李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齐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女,汉族,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疾控中心职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与被告2010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的性格、脾气相差太大,双方不能信任和理解,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的毕业证书,被告停止散布谣言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华池县凤川白瓜籽公司综合楼住宅集资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华池县凤川白瓜籽公司院内以齐某某名义集资的2栋4单元1楼101室住宅楼一套购买于2009年3月23日,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她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现原告要求离婚,她不同意。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0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原告在基层工作,被告在县城工作,双方见面较少,沟通较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及时沟通解决,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6月2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介绍相识,但相处一年后办理结婚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并及时沟通解决,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惠审 判 员  张武贤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