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梁某,女,壮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到华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且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2008年12月2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8日到华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华结字01×××86;2008年12月2日被告梁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告梁某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华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华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依靠夫妻双方自愿且共同努力经营,被告梁某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雪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