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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026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区东湖四路。法定代表人张文琦。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牧必公司)与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喜佳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恩牧必公司4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喜佳利公司负担。因喜佳利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恩牧必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喜佳利公司给付48429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8429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16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喜佳利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和车辆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喜佳利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至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凤阳路1206号调查,被执行人喜佳利公司现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协查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