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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彩兵、邹则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兵,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邹则萍,女,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杭拥飞,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农商行与王彩兵、邹则萍签订了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彩兵、邹则萍向农商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杭拥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该合同全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之后,农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王彩兵、邹则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5日,王彩兵、邹则萍已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9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彩兵、邹则萍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元。2、王彩兵、邹则萍支付农商行借款利息20990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3、王彩兵、邹则萍支付农商行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4、杭拥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农商行主体适格。2、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农商行与王彩兵、邹则萍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杭拥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农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农商行所举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农商行与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彩兵、邹则萍向农商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杭拥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该合同全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之后,农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王彩兵、邹则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按季结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5日,王彩兵、邹则萍已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0990元。此款经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农商行与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依约向王彩兵、邹则萍发放了借款,王彩兵、邹则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王彩兵、邹则萍立即偿还所欠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农商行诉请要求王彩兵、邹则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杭拥飞作为担保人,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杭拥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兵、邹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099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杭拥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7元,由被告王彩兵、邹则萍、杭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