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洪德。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周锐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麦顺欢。被告周锐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璐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洪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雪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顺欢,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麦顺欢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东怡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东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以下简称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祐光、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军,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锐源、周洪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锐源、周洪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信用证贷款为29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2000000元,后原告分4笔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合共3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锐源、邓璐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锐源、邓璐茵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河西路14号、14号之一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曲江东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曲江东怡公司以位于韶关市××区××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新创立棉整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麦顺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曲江东怡公司、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顺德东怡公司返还贷款本金33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返还信用证垫款2900000元及利息、复利,原告对被告周锐源、邓璐茵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4号、14号之一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曲江东怡公司提供位于韶关市曲江区C7区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辩称,对案涉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尚欠本金余额及利息的计算,应以法院认定为准;合同约定罚息、复利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邓璐茵、刘雪英仅对2014年2月10日后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对此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不予确认;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仅与原告和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关,与其他合同无关;2014年2月10日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在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因此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不对该合同涉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新创立棉整厂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授信额度合同》(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73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授予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信用额度12000000元。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罚息约定过高。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对证据不予确认,没有见过该份合同。证据3.《外币保函/备用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出帐通知书、进账单、收费凭证各1份,付出传票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的信用证业务贷款垫款2900000元。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外币保函/备用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进账单、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帐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付出传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与本案无关,应属收款方所有,不能冲抵信用证垫付款。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对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之间形成的,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并不知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之间形成的,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并不知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5.《授信额度合同》(2014佛银授合字第440641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授予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信用额度52000000元。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请法院调整。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之间形成的,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并不知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6.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合共31000000元。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之间形成的,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并不知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本,证明被告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对2014佛银最保字第440573号、2014佛银最保字第440641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其余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份保证合同的格式、内容几乎都是一样的,属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证据9.欠款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质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不予确认。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曲江东怡公司、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7,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是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之间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单据,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对其中的《外币保函/备用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进账单、收费凭证、付出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一并予以确认,出帐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对出帐通知书记载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出帐通知书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认为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格式合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在诉讼中也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显失公平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此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7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2000000元(不含保证金),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额度的,授信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开立保函时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一次性收取手续费,受益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的,原告有权独立审核并判断索赔要求及金额是否符合约定,原告对外赔付,无须事先征得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同意,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承诺不对原告的判断及对外赔付提出任何异议,并无条件偿还原告对外赔付金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时,有权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该垫付资金构成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属于人民币垫款的,从垫款当日起转为原告对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垫款自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锐源、周洪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440573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周锐源、周洪德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3日,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申请原告办理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保函/备用信用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8.1%。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垫款2900000元。2014年8月28日,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分4笔向原告退还了819589.53元、101772.41元、181102.29元、138745.23元,合共1241209.46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佛银授合字第44064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52000000元,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锐源、邓璐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抵字第440641D1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本合同生效前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的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73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也在本合同最高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为佛山市顺德区14号、14号之一。后原告办理了2本《房地产他项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314003683-1号、314003683-2号),该证记载房屋分别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14号、14号之一,记载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均为被告周锐源,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均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440641D1。同日,原告与被告曲江东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抵字第440641D2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本合同生效前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的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73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也在本合同最高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为韶关市××区××区。后原告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曲府他项2014第07号),该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曲江东怡公司,土地坐落韶关市××区××区,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抵押范围为以曲府国用2011第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共41862.5平方米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保字第440641B1),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创立棉整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保字第440641B2),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新创立棉整厂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麦顺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保字第440641B3),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麦顺欢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权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2笔贷款,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8000000元,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8%;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7.84%;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欠上述5笔贷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欠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垫款从2014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本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中的退款1241209.46元扣除业务手续费2700元后,余款用于抵扣该日前已发生的各项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对扣除业务手续费27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退款应用于扣减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垫款本息。原告还确认于2014年7月21日从被告账户中划扣7.53元用于归还2013年12月18日所发放2100000元贷款的利息。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给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发放5笔贷款,并办理了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垫款,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融资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归还融资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融资本息的金额应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2份《授信额度合同》中均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的150%,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向原告退款1241209.46元,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对在退款中扣除业务手续费2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退款属受益人对原告垫款超出实际履行金额部分的退款,性质属于受益人退还的垫付本金,与被告自有资金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主张先以该款抵扣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欠原告的各项融资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退款余额1238509.46元(1241209.46元-2700元)应首先用于抵减原告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融资本金。据此,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欠原告案涉的各项融资本息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9日发放的2100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10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12月18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利息,同时应扣减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的利息7.53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8.1%×15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2.2014年2月27日发放的7000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8月27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8%×15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3.2014年2月27日发放的8000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8月27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8%×15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4.2014年3月4日发放的7000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为700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9月4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7.84%×15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5.2014年3月21日发放的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但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的起诉状已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给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应视为原告要求提前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通知达到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故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8.4%×15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6.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垫款2900000元,受益人于2014年8月28日退款,扣除手续费后退款余额1238509.46(1241209.46元-2700元)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尚欠垫款本金为1661490.54元(2900000元-1238509.46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案涉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的2013佛银授合字第440573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债务均属于上述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2014佛银最抵字第440641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0000元,原告应以案涉债权余额为限对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2014佛银最抵字第440641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500000元,原告应在本金55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顺德东怡公司欠原告的案涉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责任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案涉的《授信额度合同》,基于该《授信额度合同》产生的债权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以其对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锐源、周洪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锐源、周洪德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2000000元,上述第1、6笔融资债权属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未超出约定本金余额,被告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0000元,上述第2、3、4、5笔融资债权属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融资本金余额31000000元未超出约定本金余额,故被告周锐源、周洪德对案涉6笔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璐茵、刘雪英对第2、3、4、5笔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顺德东怡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上述第2、3、4、5笔融资债权属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但融资本金余额31000000元已超出约定的本金余额,故被告新创立棉整厂、麦顺欢应对上述第2、3、4、5笔融资债务在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新创立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德东怡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利息,同时扣减已归还的利息7.53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垫款本金1661490.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周锐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03683-1号)、佛山市顺德区14号之一(《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0368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款本金55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曲江区C7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曲府他项2014第0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九、被告周锐源、周洪德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璐茵、刘雪英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麦顺欢在30000000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23.1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东怡纺织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创立牛仔棉整厂、周锐源、邓璐茵、周洪德、刘雪英、麦顺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