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闫冬诉王炜、宋海峰、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王雷,宋海峰,王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闫冬,男,满族,无业。被告:王雷,男,汉族。被告:宋海峰,男。被告:王炜,男。原告闫冬诉被告王雷、宋海峰、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被告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冬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宋海峰、王炜提供担保。经双方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前偿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诉讼费。被告宋海峰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王雷、王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2%。被告宋海峰、王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王雷拖欠原告闫冬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王雷应予偿还。被告宋海峰、王炜为王雷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宋海峰、王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冬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王雷、宋海峰、王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