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红子诉胡华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子,胡华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红子。委托代理人:王景、张静,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朱龙太,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子诉被告胡华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张静,被告胡华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龙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子诉称:2014年11月3日6时20分许,胡华恩驾驶赣A845**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樱路右转进入玉屏东大街时,车头左前部保险杠部位与王红子驾驶的沿玉屏东大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右侧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红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胡华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子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江西建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红子损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肇事车赣A845**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34.41元;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华恩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三、我为原告王红子垫付了7916.31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对本案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本公司在本案中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依法依约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胡华恩驾驶赣A845**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樱路右转进入玉屏东大街时,车头左前部保险杠部位与原告王红子驾驶的沿玉屏东大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右侧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红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胡华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子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19261.92元(其中被告胡华恩垫付了791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损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红子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收入,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女儿王文文,1998年5月14日出生;儿子王振,2000年4月2日出生。另外,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塘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住在塘山镇塘山村户主刘五妹家中已有五年。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赣A845**车系被告胡华恩所有。胡华恩就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华恩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红子不负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然而因事故车辆赣A845**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有参加商业保险的,则超出部分可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红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92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若干证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并获得劳动收入,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得以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其误工费为602元(1390/月÷30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13天,又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936元(25931元/年÷360天×13天);4、交通费,原告诉请为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其生活在城市,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257元(10117元/年×20年×11%);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王振年龄为14.5岁,尚需被扶养年限为3.5年;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6元(7458元/年×3.5年÷2人×11%);7、精神抚慰金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753元。因赣A845**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则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王红子的医疗费用项目总计为25822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限额之外的15822元部分,因被告胡华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原告王红子的伤残赔偿金项目总计为29931元,因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全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红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人身损失为55753元,扣除被告胡华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7916.31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王红子尚可得37837元。而对于被告胡华恩先行垫付的7916.31元,扣除10%即791.63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依法返还胡华恩7124元。综上,除了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费用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承担44961元的赔付责任:支付原告王红子37837元,返还被告胡华恩7124元。对于原告王红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子378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华恩7124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鉴定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2532.50元,由被告胡华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