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少桐贩卖毒品、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少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少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少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少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少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少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少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马某及马某的两个朋友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少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品的管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少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少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魏少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少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少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少桐在大武口区某小���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马某及马某的两个朋友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某小区家中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单行材料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魏少桐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话情况;6、证人吴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魏少桐通过吴某向孙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魏少桐处购买毒品及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地下室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魏少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地下室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10、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张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及对容留吸毒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少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情���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少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少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