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祥元与宁洋煤炭公司、长源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曾祥元,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宁洋煤炭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源煤炭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宁洋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9-3。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原告曾祥元与被告宁洋煤炭公司、长源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元诉称,2006年3月--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宁洋煤炭公司处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09年5月--2009年9月在被告长源煤炭公司处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后原告因被告长源煤炭公司组织体检后被辞退,并在家疗养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申请认定职业病及工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但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宁洋煤炭公司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长源煤炭公司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宁洋煤炭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答辩人处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原告主张从2006年3月开始在答辩人处工作,只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庭予以甄别。被告长源煤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宁洋煤炭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长源煤炭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宁洋煤炭公司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长源煤炭公司在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钟开福、钟华生、曾瑞彩、钟冬生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宁洋煤炭公司确认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认原告主张的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宁洋煤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进行陈述或举证,其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长源煤炭公司确认原告与其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宁洋煤炭公司、长源煤炭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与被告宁洋煤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与被告长源煤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祥元在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曾祥元在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立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