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能力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扣划、提取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能力,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514号申请执行人:王能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镇余岭村。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到期债权1372671.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万祥审判员 张玉堂审判员 樊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