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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水娟与黄银祥、陈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娟,黄银祥,陈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沈水娟。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黄银祥。委托代理人来觉伟���被告陈雅香。原告沈水娟与被告黄银祥、陈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利、被告黄银祥委托代理人来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黄银祥自2007年起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1年1月12日黄银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1月12日前的借据一律无效”。2011年3月31日,黄银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黄银祥于2014年归还4万元,于2015年2月归还5万元,余款41万元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黄银祥、陈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陈雅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黄银祥、陈���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银祥辩称:黄银祥在2010年1月12日与沈水娟进行结算后,于2011年3月31日已经归还了30万元,2011年3月31日对余下10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黄银祥想要回借条,沈水娟说没有拿,事后说会拿来,但是由于工作繁忙,黄银祥就忘记了此事。而且在2014年7月份,被告已经归还4万元,2015年已经归还5万元,故至今尚欠1万元,并没有欠款41万元。被告陈雅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黄银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黄银祥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张借条是对剩余借款出具的借条,而并非新的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陈雅香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黄银祥与陈雅香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黄银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银祥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陈雅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银祥提出其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30万元,10万元借条并非新的借款,而是之前借款的重新结算等辩解,因黄银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予采信。陈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银祥、陈雅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水娟借款41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黄银祥、陈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