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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与张永禄、汪宗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张永禄,汪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责人龙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禄,男。被告汪宗玉,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张永禄、汪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张永禄、汪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禄提供借款额度为15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时,发放借款金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于同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曲靖市曲陆高速公路1.5公里处(阳光花园金曦苑)x幢第x层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22日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原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8日起到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接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18日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永禄指定的吴健的账户上。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但被告张永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张永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共计1685109.3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永禄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贷款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违约金168510.934元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50万元,在贷款年利率8.4%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判令被告张永禄承担律师费5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禄承担;若被告张永禄、汪宗玉不能按时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张永禄辩称,我于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授信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6月24日原告将150万元打到我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上,但当天原告又将该笔款项划走。2011年7月6日,我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432125元,之后每月由银行从中自动划拨当月利息。2012年银行通知我提前偿还贷款,若提前偿还贷款,还可以再贷款给我,我于是提前偿还了贷款。几天后银行又将150万元划到我账户,同以前的贷款一样逐月结清利息。2013年因经济不景气,还款期到了,银行通知我将150万元的本金还了,再另行贷给我。因我无力偿还,银行工作人员就收了我9万元的现金,承诺延期一年,我付了9万元现金,银行没有向我出具收据。2014年因我加工的产品积压、资金断裂,加工厂也停产了,后又被人骗了260多万元,导致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希望银行能同意我延期还款,我一定尽力将银行150万元的贷款本金还清。并且请求法院帮我追��2011年度银行少发放的贷款本金67875元及一年的利息与2013年支付的现金9万元及两年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被告汪宗玉辩称,张永禄向银行贷款的事情我知道,最初我不同意,后经家人劝说我便同意了。家里面没有开过厂。贷款的手续我没有参与办理,我只是到银行签了个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汪宗玉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资产状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曲陆高速公路1.5公里处(阳光花园金曦苑)x幢第x层x号的房屋为其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3年6月18日将15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7、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永禄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方提交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汪宗玉的质证意见与张永禄的质证意见一致。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禄、汪宗玉对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禄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只收到贷款143212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内容,银行已经向其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且该笔贷款张永禄已偿还,该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汪宗玉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禄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用以证明只收到银行发放贷款143212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已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张永禄账户上的款项1432125元并不是原告所发放的贷款,而是第三人通过网银转账向其支付的金额,该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汪宗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禄签订《个人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禄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曲陆高速公路1.5公里处(阳光花园金曦苑)x幢第x层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码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x**号、2010x**号)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201151xx**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张永禄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按期偿还了贷款。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永禄又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仍按期偿还了借款,并向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支付了现金9万元。2013年6月18日张永禄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永禄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时,按照发放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支用申请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张永禄的委托将贷款150万元汇入至吴健开设的账户内。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85109.35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永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禄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禄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禄、汪宗玉在贷款时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永禄逾期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6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8510.934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发放借款金额的10%支付,据此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00元(1500000×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26600元,共计1861709.34元;按年利率12.6%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张永禄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享有以被告张永禄、汪宗玉所有的位于曲陆高速公路1.5公里处(阳光花园金曦苑)x幢第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码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x**号、2010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961元,减半收取10980.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承担260元,由被告张永禄、汪宗玉承担10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曹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