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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张苗,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老年三轮车由绵竹方向沿成青路往绵远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新镇青狮村路段时将行人武某某、钟某某、刘某乙撞伤,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绵竹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苗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伤者和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老年正三轮摩托车由绵竹方向沿成青路往绵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新镇青狮村路段时将行人武某某、钟某某、刘某乙撞伤,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2.3mg/100ml。2015年4月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乙和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范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苗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张苗当庭出示了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乙和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张苗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