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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立法与田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法,田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王立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元青,农民。原告王立法诉被告田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元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法诉称:被告田元青于2013年9月23日前,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给田元青在济南将军集团家属院干活,当时约定活完帐清,结果原告活干完以后,被告说没有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田元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元青于2013年9月23日前,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给田元青在济南将军集团家属院干活,当时约定活完帐清,结果原告活干完以后,被告说没有钱,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原告1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法给被告田元青提供劳务,被告田元青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的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元青支付原告王立法劳务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田元青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