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2岁。2014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唐某某在祁阳县光明小区一个叫“长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4月12日早上7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下马渡镇山川村5组被告人唐某某家二楼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4.68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