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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华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驰,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华。再审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建工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陈曦签字的关于完成石膏线修补工作的内容,是将工程定为200个工,无论工程量有多大,都只算200个人工,只要朱国华完成,就支付4万元,这只是合同要约,但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结算证明。朱国华没有提交任何现场工作记录,也没有南通建工公司验收的证明,朱国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活动,该工程后由王文华进行了施工,南通建工公司支付了25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南通建工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王文华修补石膏线的点工单并不能证明朱国华未完成“石膏线修补共计4万元”这项工程。一审中,南通建工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顾建军曾到庭陈述:“石膏线施工有问题,老板娘要求班组修正,承诺给他点工,所以进行修正,形成了点工单,点工单内容是真实的。”后南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陈曦又在朱国华的工作清单上签名,对朱国华石膏线修补完成200人工4万元予以确认。现南通建工公司认为该工作清单系合同要约,不应当认定为结算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朱国华已完成了石膏线修补工作的内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南通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