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鹏与朱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鹏,朱秀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孔鹏。被告朱秀洪。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鹏诉被告朱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鹏、被告朱秀洪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鹏诉称,其与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向其购买HDPE塑料管材用于吴中区城南污水管网的铺设,其向被告供货两个批次,货款共计541095元。双方约定两批货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30日付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82390元,仍有258705元未付。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87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朱秀洪辩称,其确实与原告发生过购买塑料管材的业务往来,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HDPE管材,货款总金额为192370元,现被告已付100000元,仍有92370元未付清;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昆山朱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江苏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向昆山朱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PE管材,货款总金额为348365元,现昆山朱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82750元,仍有265615元未付清;该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对账单下方江苏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处为原告签名,昆山朱记工程有限公司处为被告签名。还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昆山朱秀洪欠孔鹏管材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5年5月1号前结清。”审理中,原告称昆山朱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开的公司,其货物均是发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时,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58705元,因当天被告称能够付58705元的现金,故欠条只打了200000元,但实际当天被告并未向其支付587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2014年底的时候其向原告退过价值约100000元的管材,该金额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时未能扣除,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的时候确实向其退过部分管材,但相关金额已经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258705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只能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200000元,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其在2014年底向原告退还的管材价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实际结欠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鹏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1元,由原告孔鹏负担1541元,被告朱秀洪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