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铭勤与黎淑仪、高京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铭勤,黎淑仪,高京活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钟铭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敏琪,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淑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高京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铭勤诉被告黎淑仪、高京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铭勤的委托代理人梁士玲,被告黎淑仪本人及高京活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铭勤诉称:(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房屋实为钟铭勤所有。钟铭勤于2003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贷款向佛山市恒高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发票为证,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钟铭勤还将户籍迁至该住址,并同儿子及老母亲一家老小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与居住至今。直到2014年钟铭勤突然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钟铭勤才得知涉案房产不知何时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过户在黎淑仪名下,现作为黎淑仪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而钟铭勤与黎淑仪曾经仅是同事关系,曾请黎淑仪到家辅导儿子功课,关系并不深。经查,黎淑仪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是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但钟铭勤从未见过,更不用说在上面签名,而钟铭勤本人也从未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过涉案房屋的转让、变更事宜,更没有收取分文卖房款项,亦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此事。另外,涉案房屋还附带有两个摩托车位,如钟铭勤确系转让该房产,没道理不将独立价值不高的摩托车位一并转让;而且,如涉案房屋确系已转让给黎淑仪,她亦不可能任由钟铭勤一家老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与生活而不收取分文租金,上述种种完全不合常理的情形均显示: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黎淑仪伪造的,并以欺诈手段办理了该房产过户登记。就此,钟铭勤早已于2013年5月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报案,但由于公安部门的疏忽才未及时将本案与黎淑仪其它伪造房产证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犯罪行为一同并案处理。经钟铭勤督促,公安部门现己重启刑事侦查。因此,该房屋实际属钟铭勤所有,并非黎淑仪的房产,系黎淑仪用类似伪造房产证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犯罪手段办理的房产过户。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出现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情形时,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对存在争议的涉案房屋暂缓执行,待刑事定案后再予处理。高京活虽有抵押权,是善意第三人,但作为涉案房屋真正权属人的钟铭勤,其本人亦没有参与房屋过户登记,更没有从中获利,亦不清楚黎淑仪是采取怎样的犯罪手段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在该事件中同样是毫不知情的受害者,在没有证据证明钟铭勤对房屋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与同样是毫不知情的、善意的、一直在涉案房屋中正常工作与生活的权属真正权利人钟铭勤,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善意第三人优先,谁的权利优先,应值得商榷。为此,请求判令:1.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涉案房屋属钟铭勤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淑仪、高京活负担。原告钟铭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钟铭勤的身份证及黎淑仪、高京活的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钟铭勤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广东省佛山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拟证明钟铭勤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依法购买涉案房屋,其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四,《结清证明》,拟证明钟铭勤提前还贷后并未持该证明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注销货款抵押手续;证据五,《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钟铭勤对涉案房屋早有明确的处置方案,并没有打算进行转让;证据六,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钟铭勤本人并没有参与涉案房屋转让过程,合同上的签字是别人冒签;证据七,报警回执,拟证明钟铭勤在得知涉案房屋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过户到黎淑仪名下后,已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证据八,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业务受理单与收据,拟证明钟铭勤已向相关房管部门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设立登记异议申请,该相关部门已予以受理;证据九,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黎淑仪有伪造房产证的前科,与本案的具体情况十分类似;证据十,(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钟铭勤起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不服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已被受理;证据十一,2014年12月管道气收费通知单,拟证明钟铭勤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黎淑仪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仅能证明黎淑仪与钟铭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黎淑仪系通过诈骗手段取得涉案房屋。被告高京活对上述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不予确认,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黎淑仪;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九至十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黎淑仪答辩称:涉案房屋系黎淑仪通过合法手段购买所得,黎淑仪与钟铭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是钟铭勤本人的签名,钟铭勤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黎淑仪。被告黎淑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京活答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黎淑仪名下,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且黎淑仪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高京活,高京活作为善意第三人,法院应保护其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高京活有合法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法院执行是合法的,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钟铭勤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京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佛仲字第11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生效裁决已确认高京活所享有的权利;证据二,(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高京活享有合法的债权权益,法院已依法驳回了钟铭勤的执行异议申请;证据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系黎淑仪所有,高京活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钟铭勤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黎淑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钟铭勤提交的证据。对钟铭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经查,上述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过程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钟铭勤提交的证据五,系钟铭勤的离婚协议书,是钟铭勤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权属的自行承诺,对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因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涉案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京活提交的证据。因钟铭勤对高京活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黎淑仪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高京活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虽然钟铭勤对高京活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正当的理由及充分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亦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黎淑仪因经营需要向高京活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5%,按月结息,黎淑仪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某房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同日,朱炳华就上述借款与高京活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朱炳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高京活依约将借款支付给黎淑仪。2011年4月22日,黎淑仪与高京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抵押登记。后因黎淑仪、朱炳华未能还款,高京活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佛仲字第114号仲裁裁决,裁决:黎淑仪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京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高京活对上述债权就黎淑仪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佛山市禅城区某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朱炳华对高京活就黎淑仪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后未能实现的债权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受理费14818元、公告费150元,由黎淑仪、朱炳华共同承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黎淑仪、朱炳华未能履行清偿义务,高京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佛中法执字第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告知有关本院查封事项,并告知如有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租赁权或其他足以阻止上述房地产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房地产。钟铭勤得知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查封佛山市禅城区某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受理了钟铭勤的异议设立登记。同月27日,钟铭勤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关于撤销佛山市某房错误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诉求》,要求撤销转移登记,将房产登记在钟铭勤名下。钟铭勤认为本案涉案的转移登记是黎淑仪伪造买卖合同以欺诈手段登记的,钟铭勤不知情且未签名办理过转让变更事宜,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及核发权属证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及向黎淑仪核发粤房地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钟铭勤的诉讼请求。钟铭勤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钟铭勤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已生效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回执》,类型为交易核准,确认受理钟铭勤及黎淑仪提出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房的房地产办理交易的申请,并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屋买卖申请书原件、买卖须知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009年4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向黎淑仪出具了《房屋交易证明》,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某房屋已办理交易登记。房屋档案资料中的《佛山市房地产交易结案书》和《房地产权证签收记录》中记载:2009年4月20日钟铭勤及黎淑仪签署了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4月20日钟铭勤签收了买卖契约,4月23日黎淑仪签收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交易证明。2009年4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税务分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黎淑仪向钟铭勤支付转让佛山市禅城区某房屋购房款49万元。2009年7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回执》,类型为买卖转移登记,确认受理了钟铭勤及黎淑仪提出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房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并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易证明原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7日核发了权属人为黎淑仪的粤房地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档案资料中的《房地产权证签收记录》中记载:黎淑仪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9日签收了粤房地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佛府国用(2009)第0600013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钟铭勤以佛山市禅城区某路某房作为抵押物的个人贷款26万元已于2009年4月1日结清。根据佛山市行政机关名称和职能变更,原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已被撤销,其房屋登记职能由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接。2013年5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确认钟铭勤于当日到普君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钟铭勤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钟铭勤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法院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首先,关于钟铭勤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条件,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即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非真实权利人的情形下,法律即推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反之,则可推翻登记的推定力,从而确认实际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于黎淑仪名下,且黎淑仪亦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在钟铭勤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非真实权利人的情形下,法律即推定黎淑仪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钟铭勤提出案涉房屋系黎淑仪通过欺骗手段而登记在其名下、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相关的房产部门经审核作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黎淑仪核发产权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况且,钟铭勤关于黎淑仪骗取房产登记行为涉嫌犯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的主张,一方面,钟铭勤提交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2日接受了其报案,但至今并未对其所称事项进行相关处理,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办理黎淑仪其他相关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亦无证据显示或认定本案所涉房产系黎淑仪通过诈骗手段获得。据此,钟铭勤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法院应否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问题。第一,基于前文所述,本案中钟铭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京活对黎淑仪享有合法的债权权益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权益,且钟铭勤于本案诉讼期间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高京活所享有的该抵押权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退一步说,即使如钟铭勤所主张,涉案房屋系黎淑仪通过诈骗手段取得、相关房管部门存在登记错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的,应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到本案,高京活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并已经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在法律上,高京活已经是相对于钟铭勤、黎淑仪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高京活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不动产抵押物权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分析,钟铭勤关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钟铭勤提出《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上申请人钟铭勤的指模非其本人,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由于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对双方办理房产登记过房手续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其房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亦经已生效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作出认定,加之案涉房产已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高京活已经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权益。因此,钟铭勤关于对《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上“钟铭勤”手印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非本案审理之必要,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于钟铭勤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铭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钟铭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