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犯绑架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修岭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修岭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黄修岭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修岭与已婚妇女戴某甲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因发生感情纠纷黄修岭心生怨恨。2014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黄修岭一人窜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戴河村戴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家,因未见到戴某甲,黄修岭持刘某某家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劫持刘某某及其3岁的孙女戴某乙作为人质,以此要挟在外地的戴某甲中午十二点前回来与其见面,否则将杀害人质。刘某某借给戴某甲打电话之机,跳楼逃脱后电话报警。12时左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民警劝说,黄修岭将所持菜刀放下,但拒绝将戴某乙交给在场民警,公安民警强行对其实施抓捕后将戴某乙解救。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腰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L1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双上肢挫损伤,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2009.66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454.5元。2014年12月18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外力致伤腰椎,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1、书证(1)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实2014年5月31日,侦查员郑力博、陈晨赴现场后对被告人黄修岭劝说,黄主动将所持菜刀交给民警.(2)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情况。(3)被告人黄修岭户口复制件一份,证实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2014年5月31日,桐寨铺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无抗拒抓捕行为;经查询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未发现其有违法记录。(5)2014年6月3日,唐河县中医院对刘某某就诊的诊断、手术记录相关复制件。(6)2014年6月3日,戴某甲提供在联通公司调取所持手机号案发当时与黄修岭两个手机卡、其母亲刘某某通话记录清单。2、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的证言:女儿戴某甲半年前认识一个男朋友,最后分手了。事发当天在地里忙完活回家发现戴某甲的男朋友一只手抱着孙女戴某乙,另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进行劝说,黄修岭不让靠近。扬言说如果靠近就把戴某乙给杀了。就没有敢靠近。后发现妻子刘某某在大哥家堂屋的地上躺着。后来警察到场,带领警察进屋解救人质。(2)、证人戴某丁的证言:事发当天上午在地里回家,听见黄某某(戴某戊的妻子)在喊,金亚、金亚。就到黄某某旁边,黄某某说有人要杀金亚的孙女,并让我翻到院子里瞅瞅。然后从戴某丙院子西南角翻墙进入院子里,在二楼的楼梯上发现一个男子抱住戴某乙,然后返回把大门打开到地里告诉戴某戊家里的情况。(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弟媳刘某某跑到我家就躺倒地上说“嫂子,你快去,他拿个菜刀要杀子涵,赶紧找人给他说说好话,把子涵抱过来。”我顾不住细问,就跑到他家,发现大门紧锁,敲门没动静,戴某丁路过,我让他找了梯子翻进去开门。我俩在一楼没找住人,他上二楼,我在一楼,一会儿他下来说,有个男的抱着戴某乙,还拿把菜刀,我让戴某丁找我丈夫戴某戊,我去村里喊人。从刘某某到我家直到进屋将挟持子涵的人带出来,有约一个小时。(4)、证人戴某戊的证言:戴某丁告知我后,我到刘某某家三楼楼梯口,一个三十岁男的在打电话,一手抱着戴某乙,一手拿把菜刀。我劝他,他不理我,我出去喊戴春发我俩再次过来,这个男的抱着子涵到二楼,他见我们要上楼,就挥舞着菜刀不让靠近,我们就劝说他,他说了和戴某甲处对象,将车过户给芹芹,芹芹却开着车跑了。五分钟左右,警察赶到,我们就出来了,十几分钟后,警察将他带走。(5)、证人戴某甲的证言:我和男朋友黄修岭都有家室,没有离婚,无法和他生活在一起。黄修岭可能认为我就是玩弄他感情,骗他的钱吧,最后导致他今天做出这样的傻事。今天上午他给我联系,到我妈刘某某家了,让我接他,我说没在家,接不了。后来我妈给我打电话,说黄修岭来咱家找你哩,你赶紧给他回个电话,要不就要出人命了。黄修岭威胁我十二点之前必须回来,否则他和戴某乙就同归于尽。我在电话里还听到戴某乙的哭闹声,我说我在西安,无法回去,黄修岭不信。黄修岭就是威胁让我赶紧回家,否则就要伤害我妈和我侄女戴某乙,他还说他也不想活了之类的话;他还问我过户给我的车是不是被我开到西安给卖了。我在电话里就一直给他解释,劝他不要做傻事。我妈在电话里就是让我赶紧回家,劝劝黄修岭不要做傻事。我的手机号是1563896****,黄修岭的手机号是1316571****,我母亲的手机号是1823771****。我在联通、移动调取当天通话记录提供给民警了。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当天上午10点多,我在家洗衣服,黄修岭敲门,我开门后,他问我女儿戴某甲在哪里,我说去油田了,他将门锁上并到厨房拿把菜刀出来,我孙女戴某乙(3岁)害怕往我跟跑,他一脚将我孙女踹倒在地,拽着我和孙女的头发拉到屋里,将我按倒在地,用刀架在我脖子上,用脚踹我胸口一脚,我挣脱起来,他又拽住我和孙女头发拽到里屋床上,他掐我俩脖子好大一会儿,后来他一手持刀,一手抱着我孙女不松手,说12点让我女儿戴某甲回来,要不将我和孙女杀了。我给女儿戴某甲打电话,我女儿说回来,但12点之前到不了家,他不同意,用拳头打我身上几下,将我打倒在地,踹我胸口,我被打的受不了,就提出给我女儿打电话,因信号不好,我从楼梯往平房顶跳到西边山墙下,逃跑后报警。我到我哥戴某戊家,告诉我嫂子,一个人要杀我孙女,她去喊人,我躺在他家浑身疼的动不了,跳下来时摔着腰了。十几分钟后警察赶到将我孙女解救。黄修岭和我女儿是男女朋友,他俩经常住在我家,我女儿怀了他的孩子,因前段黄修岭的母亲给我女儿联系,说黄修岭是骗子,给我女儿的是假离婚证,我女儿想自己被骗了,就让他将车过户给自己。从挟持到解救共两个小时左右。这件事情对我孙女以后成长有影响,希望依法处理。4、被告人黄修岭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我在唐河一按摩店认识戴某甲,后发展成男女朋友至今。她现在怀了我的孩子,我们在西安首付31万购买商铺,今年5月29日,我将去年10月份购买的帕萨特轿车过户给她。为了她,我有家不能回,她反而骗我,不跟我过,不理我,我非常生气想尽快见到她,看她到底想干什么,得给我个说法。当天,我去戴某甲家时,给她打一个电话,到后又给她打,她不接,因为她不接,我才威胁让她妈给她联系,我威胁戴某甲十二点前赶紧回来,否则我就伤害她妈和她侄女之类的话。持刀威胁,一手抱戴某乙,一手持菜刀,她妈看我拿刀,想跑,我先后推倒她两次,别的没有殴打行为。民警赶到劝说,我将刀交给民警,民警让我放开小孩,我说等芹芹回来我再给,民警上来抓住我,将戴某乙抱走。打了多少电话我记不清了,通话应当是十点半至十一点四十之间。5、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腰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腰椎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修岭因与他人感情纠葛而绑架其亲属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修岭系因与戴某甲感情纠葛而一时激愤绑架其家人作为人质,其目的是为了尽快见到戴某甲,且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劝说放下了手中的菜刀,可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被告人黄修岭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标准为医疗32464.16元、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57O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86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黄修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修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2464.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864.16元。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对黄修岭量刑轻;民事部分应赔偿15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上诉称:量刑重;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修岭对刘某某和戴某乙实施了绑架行为;量刑重;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因与他人感情纠葛而绑架戴某甲之母刘某某和侄女戴某乙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对黄修岭量刑轻;民事部分应赔偿150000元。经查,被告人黄修岭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不该赔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修岭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致人质受到伤害,故其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在对其绑架行为造成的后果、情节均作出客观评价后予以量刑是适当的,黄修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修岭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修岭对刘某某和戴某乙实施了绑架行为的理由,经查,黄修岭绑架刘某某和戴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黄修岭的供述及证人戴某丁、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