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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钟某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福州务工相识,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略)。补充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钟某某与雷大允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离婚证字号略)。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及补充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钟某某与雷大允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离婚证字号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福州务工相识,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略)。至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已分居一年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作处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