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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民身份号码×××2554。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巴士站(往湾仔方向),趁被害人梁某正欲搭乘86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手伸进其左侧裤袋内欲盗走三星S4GTI95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时,被梁某和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