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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全,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先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雷某甲,2011年11月9日补办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截止到婚生女雷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雷某乙出生情况;4、CT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即使偶有争吵也是原告无理取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CT报告单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而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韩国务工,当时不在国内,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网络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雷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在麻城市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雷某乙。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截止到婚生女雷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双方缺乏沟通,生活压力过大,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真心相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