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后生英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生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后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上诉人后生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后生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检查并予以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该所民警将后生英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6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红梅派出所因后生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后生英至红梅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经询问、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告知了后生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次日,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第19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后生英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审另查明,后生英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天宁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及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训诫书、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后生英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区域后,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后生英处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后生英涉嫌违法的行为,经过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进行处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对处罚种类的规定,其中并无“训诫”。因此,对后生英认为训诫属轻微警告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天宁公安分局作为后生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后生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后生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生英要求天宁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后生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驳回后生英要求天宁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后生英负担。上诉人后生英上诉称,一、后生英到北京多次上访,都是举报法院、公安腐败违法,抢走女儿遗体拒绝归还这一客观事实。天宁公安分局对后生英行政拘留十日,是对后生英的打击报复。二、原审法官范凌岐、羊荣、人民陪审员黄康乐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且审判人员存在违法乱纪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宁公安分局对发生在北京的案件没有管辖权。训诫是一种轻微警告处罚,天宁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系“一事二罚”。五、天宁公安分局悍然对后生英的丈夫下毒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后生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宁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后生英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朱俊云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王海英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红梅派出所情况说明、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工作说明、马家楼分流人员情况记录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关于后生英信访情况的说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情况记录、通知家属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常住人口信息表(四份)、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宁公安分局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未向天宁公安分局移交后生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信息材料,天宁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罚后生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天宁公安分局作为后生英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天宁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后生英所作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后生英于2014年11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后生英认为天宁公安分局“一事二罚”的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后生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后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连求审 判 员  孙海萍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