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1978年11月l4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l2月6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去往三宝的五公里立交桥西侧,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甲借故生非开车追至立交桥上,将王某某的车别住,用刀将王某某驾驶的吉A382**号白色路虎车的左侧倒车镜、驾驶室左侧车门上的玻璃以及玻璃上面的挡光膜砍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3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谢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l2月6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去往三宝的五公里立交桥西侧,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甲借故生非开车追至立交桥上,将王某某的车别住,用刀将王某某驾驶的吉A382**号白色路虎车的左侧倒车镜、驾驶室左侧车门上的玻璃以及玻璃上面的挡光膜砍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郭某甲出生于1978年11月1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郭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4、被害人王某某车被损毁照片。5、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证人陈某某证言;3、证人齐某某证言;4、证人丰某某证言;5、证人谢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意见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357]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为吉A382**号白色路虎神行者越野车。鉴定结论为8638.00元。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甲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面部瘢痕构成轻微伤。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