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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洪碧霞与南安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碧霞,南安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洪碧霞,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厦门铭祥福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安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9792-9。法定代表人洪煌耀,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碧霞与被告南安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碧霞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碧霞以其欲与被告南安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行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碧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22元,由原告洪碧霞负担。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丽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