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飘扬与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飘扬,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初字第01570号原告:张飘扬,男,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运输部副部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负责人:王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飘扬与被告辽宁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实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正丰实业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飘扬诉称,2014年3月1日19时50分,被告于军驾驶辽L293**号牵引车(辽L24**挂)行驶至沈阳市开发区开发大路路岛湖街路口时,将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于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丰实业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辽L2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于军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的时候于军属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主车辽L29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辽L24**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29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L24**挂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被保险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及道路运输证为前提。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另案中我方交强险已赔付90737.3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2111.32元。伤残赔偿金按户口性质确定。财产损失应有相应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达五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50分许,张飘扬驾驶辽AB48**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马文友行驶至开发大路路岛湖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于军驾驶辽L2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24**挂)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飘扬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飘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飘扬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椎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7765.11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2014年11月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飘扬颈椎多发骨折致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正丰实业系肇事车辆辽L293**号车及辽L24**挂车的所有人。肇事时于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正丰实���为辽L29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辽L24**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马文友(辽AB48**号车上人员)受伤,马文友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马文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马文友9073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马文友12111.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张飘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营业执照、诊断书、气垫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飘扬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张飘扬的损失,应由被告正丰实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飘扬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飘扬主张医疗费17765.11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张飘扬住院治疗27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3、营养费。张飘扬主张营养费2700元,因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张飘扬主张护理费2700元,为此其提交误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兴月收入为3000元,故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确定误工费为2589元(34995元/365天×27天)。5、误工费。张飘扬主张误工费25200元,为此其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诊断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故其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误工期限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费为23969元(34995元/365天×250天)。6、交通费。张飘扬主张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就医治疗、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张飘��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本次事故造成张飘扬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其提交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潘派出所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0009.98元(25578元×17年×23%)。11、鉴定费。张飘扬主张鉴定费5329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5329元,予以确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飘扬主张15000元,本次事故确给张飘扬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飘扬主张被抚养人其妻生活费18000元,为此张飘扬向法院提交其妻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妻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张飘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4、财产损失。张飘扬主张电动车损失2500元,为此张飘扬提交购车票据,上述票据不足以证明车损为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因开发区分局为肇事车辆辽A24**警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赔偿项目除复印费应由开发区分局承担外,其余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医疗费13402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营养费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护理费12480元;五、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辅助器具费29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误工费246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交通费6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残疾赔偿金100009.98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鉴定费5329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十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飘扬复印费203元。十二、驳回原告张飘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