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方某甲,职业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甬余引调字第2119号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方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向被告方某甲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为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错误的金钱观念和毫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婚姻无法继续。被告婚前隐瞒外债,多张信用卡透支,婚后多次典当汽车、手提电脑等物、多次借高利贷。2014年1月中旬,被告无力偿还债务,离家出走,后寻回,全家原谅了他并偿还了全部债务。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身心和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结婚证(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二、余姚市河姆渡镇翁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儿子方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三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