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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文钢与张柱海民、东莞市奥祺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钢,张柱海,东莞市奥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钢,男。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海,男。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市奥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白云前工业区东二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781236-6。法定代表人:胡文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胡文钢与被上诉人张柱海、原审被告东莞市奥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柱海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文钢向张柱海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50000元);2.奥祺公司对胡文钢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柱海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胡文钢确认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拖欠张柱海借款25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应在30号前支付,并由胡文钢向张柱海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共150000元(每月50000元),胡文钢承诺2500000元借款及150000元利息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还款协议书》还列明,胡文钢如有一期借款及利息未按时支付给张柱海,则张柱海有权宣布所有债权到期,要求胡文钢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还款协议书》的开头部分列有张柱海(甲方)、胡文钢(乙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落款处有胡文钢的签名及指模,保证人处有胡文钢的签名并盖有奥祺公司印章,协议书底部写有“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字样,并盖有奥祺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载明,保证人同意对胡文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另加两年。胡文钢确认《还款协议书》的上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张柱海的签名而未生效。奥祺公司则认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是无效行为。张柱海还提供了多张电子回单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显示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张柱海向胡文钢多次汇款,金额合计为7753300元。胡文钢对转账记录无异议。胡文钢也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胡文钢向张柱海多次汇款。另有一份由“胡文彩”出具的50000元付款说明,胡文钢主张亦是用于偿还借款。胡文钢还提供了一张凭据和一张收条,载明其向受张柱海委托之人黄卓威还款50000元、向黄天洪还款15000元。胡文钢主张上述共计4017833元,都是向张柱海所还借款。张柱海对转账记录和黄卓威代收的50000元都予以确认,但对胡文彩付款说明中提及的50000元及黄天洪代收款项不确认。另查明,奥祺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8日,胡文钢是其法定代表人,有两名股东胡文钢和谢漫,张柱海称两股东是夫妻关系,胡文钢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确认。张柱海于2014年8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胡文钢、奥祺公司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冻结奥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账户(账号:20xxxxxxxxxxxxx53),实际冻结2063.55元;于2014年8月8日冻结胡文钢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账户(账号:95xxxxxxxxxxxxxx86),实际冻结0元;于2014年8月8日查封了奥祺公司位于东莞市蔡边村白云前工业区东二街98号厂房内的慈星牌电脑横机33台;于2014年8月12日档案查封了胡文钢名下车牌号为粤BXXX**的车辆;于2014年8月13日冻结胡文钢在招商银行东莞长安支行的账户(账号:62xxxxxxxxxxxx83),实际冻结0元;于2014年8月14日冻结胡文钢在中国银行东莞横沥支行的账户(账号:73xxxxxxxx51、67xxxxxxxx84),实际冻结0元,并冻结了奥祺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横沥支行的账户(账号:71xxxxxxxx02、67xxxxxxxx63),实际冻结0元;于2014年8月15日档案查封胡文钢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XXX**车辆(该车辆已抵押);于2014年8月18日查封了胡文钢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内万科松山湖1号花园住宅楼35号楼106房(房产证号为C66641**,该房屋已抵押);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奥祺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白云前工业区东二街9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00517970、2000517971、20005179**,该房产均已抵押);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胡文钢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188号新世纪明上居10号楼1703房(房产证号为20000006**,该房产已抵押),并查封了胡文钢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188号新世纪明上居2号地下车库C121(房产证号为20005545**)。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柱海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电子回单、转账记录,胡文钢提供的转账记录、付款说明、凭据、收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方面:一、《还款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二、奥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就《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是胡文钢与张柱海之间就欠款本息数额及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确认,胡文钢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将该协议书交由张柱海收执,可见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真实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不因张柱海是否签名而影响其效力。胡文钢虽提供了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但仅能表明其向张柱海转账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尚欠借款的金额,不能以此否定《还款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胡文钢还称该《还款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胡文钢以奥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奥祺公司签订的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担保行为有效。《还款协议书》上注明担保已经经股东大会同意,且奥祺公司两股东胡文钢和谢漫是夫妻关系,张柱海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的有效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奥祺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文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张柱海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柱海诉请胡文钢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金额,双方有明确约定为150000元,且该金额略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该3月至5月的利息应为15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张柱海诉请奥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文钢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一、限胡文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柱海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为15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东莞市奥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有权向胡文钢追偿;三、驳回张柱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胡文钢、奥祺公司负担。胡文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还款协议书》依法未成立、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张柱海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张柱海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未签字或盖章,因此合同未成立,自然也未生效。(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未还款金额与胡文钢向张柱海借款的实际金额存在巨大差额,该协议书是张柱海强迫胡文钢签订的。胡文钢与张柱海之间的借款、还款及利息计算实际情况如下:2012年8月9日借款本金950000元,2012年9月8日还款50000元,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19633元,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其余偿还本金(下同),尚欠本金为919633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5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18393元,尚欠本金为888026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50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18353元,尚欠本金856379元。2013年1月14日还款82500元,经协商于2013年1月15日退回32500元,实际还款50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38252元,尚欠本金为844631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50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产生利息为36601元,尚欠本金831232元。2013年4月1日借款475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4月1日产生利息为6650元,尚欠本金为1306232元、利息6650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5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产生利息为7837元,尚欠本金1270719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2850000元,后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961800元,该笔借款及还款对冲后不再累计。2013年4月28日借款4683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8日产生利息为15249元,尚欠本金1739019元、利息15249元。2013年5月9日还款50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产生的利息为12753元,尚欠本金1717021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33333元,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产生利息为6868元,尚欠本金1690556元。2013年7月5日还款100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5日产生利息为57479元,尚欠本金为1648035元。2013年7月24日还款100000元,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产生利息为20875元,尚欠本金1568910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100000元,同日借款250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产生利息为24057元,尚欠本金3992967元。2013年9月2日借款3775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产生利息为45254元,尚欠本金4370467元、利息45254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1000000元,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2日产生利息为58273元,此时尚欠本金为3473994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150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产生利息为53268元,尚欠本金2027262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377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1日产生利息8109元,尚欠本金1658371元。2013年12月19日还款125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产生利息为65229元,尚欠本金159860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产生利息为15986元,尚欠本金1564586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75000元,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产生利息为25033元,尚欠本金1514619元。2014年4月7日还款6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7日产生利息70682元,尚欠本金1514619元、利息10682元。2014年5月9日还款50000元,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产生利息32312元,尚欠本金1507613元。2014年9月2日还款5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日产生利息115584元,尚欠本金1507613元、利息65584元。2014年9月6日还款15000元,从2014年9月3日截止至2014年9月6日产生利息为4020元,尚欠本金1507613元、利息69604元,原审法院认定胡文钢实际欠张柱海本金2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综上,胡文钢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文钢偿还张柱海借款本金15076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69604元,自2014年9月7日起以1507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张柱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文钢在二审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胡文钢于2013年4月27日向张柱海转账2961800元,其主张该款是归还张柱海一笔2950000元借款。张柱海确认该款项是归还案涉借款,但主张《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是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往来以及现金交付借款、买卖普洱茶叶、白酒的款项统计所得,胡文钢向张柱海购买茶叶、酒水时没有付款,这个货款直接在张柱海借钱给胡文钢时进行抵扣,作为张柱海交付借款的一部分,所以转账记录的金额不能真实反映借款的真实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胡文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确认胡文钢拖欠张柱海的借款金额以及胡文钢作出的还款承诺,胡文钢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捺,并将该协议书的原件交债权人张柱海持有,据此可见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柱海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其次,胡文钢主张该《还款协议书》是被胁迫所签,但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胡文钢主张《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欠款金额与其实际借款金额存在巨大差距,明显有失公平,并主张应以张柱海转账的款项为借款本金,根据其归还的款项冲抵本息后尚欠本息应分别为1507613元、利息69604元。对此,张柱海抗辩称其转账的款项仅是借款的一部分,另外有现金交付借款以及胡文钢欠其货款转化为借款。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所确认拖欠借款数额是胡文钢与张柱海以往多次借款的结算,胡文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尚欠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胡文钢主张张柱海转账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排除张柱海所主张的现金交付借款、货款抵作借款的可能性。因此,胡文钢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文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9元,由胡文钢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