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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阳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阳某,居民。被告于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