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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广红与许六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红,许六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杨广红,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六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红与被告许六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红诉称,原告是许向军车上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车在马家乡湖波水泥厂卸完料,下车检查车况时被被告许六子驾驶的豫EXL6**号货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萎缩性骨折。该豫EXL6**货车登记业主为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许六子。该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22元、误工费1460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99.78元、交通费300元等17054元,被告许六子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许六子辩称,许六子是豫EXL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洛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广红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司机。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车在马家乡湖波水泥厂卸完料,下车检查车况时被被告许六子驾驶的豫EXL6**号货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当日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萎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22元。该豫EXL6**货车登记业主为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是许六子。该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许六子给了原告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派出所出警登记、驾驶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许六子提交保险单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许六子的行为受伤,应该得到赔偿。因被告许六子的车辆在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按法律规定由被告许六子承担。保险公司称该事故是发生在厂区,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为11105.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3355.47元。被告许六子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广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35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许六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