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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凯与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繁。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原告李凯与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原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由于李凯起诉在前,故列为原告。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03年2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聘用原告从事班长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10月份始,被告因明年不继续生产通知工作到2014年12月底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龙湾区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停业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相关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月×12个月=10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凯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参保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政回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的事实。5、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7600元。6、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9000元。7、仲裁裁定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业经仲裁程序。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服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裁[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被告认为,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定,劳动者提前仲裁要求经济赔偿金的,劳动者对证明劳动期限和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仲裁裁决认为上述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用人单位已经停产,公司行政团队已经解散,无法查清财务档案,故应当以劳动者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社保档案中的劳动期限和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片面的依据劳动者单方提出的期限和月工资计算不公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2555.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内容有异议,证据4我们有收到,但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我公司订单不多了,生意不好的时候工时没有那么多了;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杨路在我公司上班才4年,他怎么知道03、04年的事情;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工资是财务的卡上打出来的,但不是王美香,财务没有王美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工资册是对的,签字也属实,但这只是工资单中的一部分,工资是银行转账,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来看,部分人的工资是分两笔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杨路出具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加盖被告公章,应对上述表格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6客观性予以认定,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凯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处理机岗位。阳历2014年底,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寄送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后双方就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协商不下。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该委作出龙劳仲裁【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46.3元/月×12个月=72555.6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困难,要求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双方对于因生产困难解除合同该事实无争议,但对于时间有异议,劳动者认为是2014年12月30日,用人单位认为是2014年12月初,该事实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以劳动者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6除与工资册能对应的交易外,其他交易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册为准,据该工资册显示,原告工资分别为:2013年12月5886元、2014年1月无、2014年2月4868元+菜票200元、2014年3月5994元、2014年4月5727元+菜票200元、2014年5月5925元、2014年6月5765元+菜票200元、2014年7月6121元、2014年8月6013元+菜票200元、2014年9月5806元+菜票200元、2014年10月5864元、2014年11月5684元,月平均工资为64693元÷11个月=5881元。由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6046.3元,本院以6046.3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工作年限双方无异议按12年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046.3元/月×12个月=72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凯支付经济补偿金72555.6元。二、驳回原告李凯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