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铭功路人民公园西门向北50米路东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46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