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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单××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海镇任凤村路口处时,驾车闯过红色信号灯进入路口,与方××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单××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交通事故认定,单××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单××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单××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单××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海镇任凤村路口处时,驾车闯过红色信号灯进入路口,与方××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单××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交通事故认定,单××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单××犯罪以后单××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单××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