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泰宁与尹承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宁,尹承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泰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彩虹。被告:尹承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15楼。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43号。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泰宁与被告尹承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泰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彩虹,被告尹承建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泰宁诉称,2014年7月30日4时10分,被告尹承建驾驶鲁J×××××,鲁J×××××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顺路向东右转弯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与顺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厚城驾驶的鲁G×××××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尹承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尹承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承建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各项证据,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且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商业险,请法庭依法分配,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辩称,鲁J×××××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与主车商业险投保公司按三者险投保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4时10分许,尹承建驾驶鲁J×××××、鲁J×××××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顺路向东右转弯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与顺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厚城驾驶的鲁G×××××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泰宁、刘国财)相撞,赵厚城、刘国财、刘泰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财、刘泰宁、赵厚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5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泰宁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刘泰宁整容费4000元。被告尹承建系肇事车辆鲁J×××××、鲁J×××××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至2015年3月1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保险金额为100万;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交强险内赔款已赔偿本案其他受害人。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身份证、户口本、伤残鉴定报告、结婚证、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整容费经鉴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因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定10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5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款12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认定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25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尹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尹承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J×××××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鲁J×××××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车辆鲁J×××××主车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鲁J×××××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万,被告永安财险与被告阳光财险应按照20:1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泰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泰宁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泰宁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2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尹承建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泰宁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泰宁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尹承建赔偿原告刘泰宁超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泰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