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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娄香莲、孙伦保等与孙伦保、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香莲,孙伦保,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香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伦保。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再审申请人娄香莲与再审申请人孙伦保、XX健康权纠纷一案,娄香莲、孙伦保、XX均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香莲申请再审称:娄香莲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邮政投递信息查询单,证明孙伦保在第一次鉴定前就已经收到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在对娄香莲申请调取邮政投递档案未予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孙伦保在选择鉴定机构前未收到该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并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支持娄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孙伦保、XX提交意见称:孙伦保是在12月4日下午才收到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而第一次鉴定时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是在12月3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意见虚假。因此,第一次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娄香莲的再审申请。孙伦保、XX申请再审称:娄香莲是在事发几天后才去医院就医,医院的诊断病历虚假,不能证明娄香莲受伤。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所作的笔录均系伪证,不能证明孙伦保、XX打伤娄香莲,且有孙伦保、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XX被娄香莲打伤、刘金惠被娄香莲的亲戚打伤,娄香莲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驳回娄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娄香莲提交意见称:娄香莲在事发当天即去医院就诊并接受治疗,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采信并无不当。孙伦保提出的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孙伦保、XX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娄香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邮政投递信息查询单上载明孙伦保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的签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但该查询单只盖有查询日的邮戳,没有邮政局印章,与盖有邮政局印章的兴化市邮政局新区支局对一审法院的调查回函中确认的孙伦保签收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相矛盾,与邮件挂号回执上寄达局的寄退日期戳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相矛盾,该信息查询单不应予以采信。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第一次鉴定中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上午,在此之前,孙伦保未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二审法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认定娄香莲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依据兴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和出院记录记载,娄香莲于事发当日因“右眼视网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11月18日在该院门诊就诊,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结合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娄香莲右眼受轻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以及兴化市公安局戴窑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娄香莲受伤系与孙伦保、XX在纠打过程中形成。孙伦保、XX虽主张相关病历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系伪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因XX在一审中未就其受伤损失提起反诉,刘金惠的受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娄香莲、孙伦保与XX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香莲、孙伦保与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