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与被告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王珏,牛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燕,女。被告王珏,男。被告牛娅,女。原告陈燕与被告王珏、牛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XXX、熊炎参加诉讼,被告王珏、牛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被告王珏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陈燕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28000元给王珏,又于次日给王珏汇款124000元,给付现金80000元,王珏收到钱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珏与被告牛娅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珏、牛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珏、牛娅2011年8月29日结婚,2013年12月3日离婚。2013年8月19日,王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陈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燕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定于2013年9月13日还清全部款项。”当日,陈燕通过ATM机向王珏汇款28000元。次日,陈燕又向王珏汇款124000元,给付王珏现金80000元。王珏向陈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燕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珏未按约还款,原告催告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建设银行客户凭条、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珏向陈燕借款23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王珏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珏与牛娅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有关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珏、牛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珏、牛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珏、牛娅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535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