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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顾北路XXX号其经营的锦鑫养生馆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潘某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同年2月9日21时许,卖淫女张帆帆、范丹丹、周春梅与嫖客吴立强、曹冠军、汪春城在该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同时抓获被二名被告人,缴获记录卖淫次数的单据九十四张。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帆帆、范丹丹、周春梅、涂世琴、高剑宏、吴立强、曹冠军、汪春城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潘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而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袁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在案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故其并无主动投案的自愿性及主动性,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