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考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考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谢考记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谢考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考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考记诉称:2014年10月14日,黄田崧驾驶粤X**号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0时30分行驶至新江北路与西平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谢考记驾驶粤X**号轿车沿新江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考记、谢雪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田崧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田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车车辆损失价值33887元,车损鉴定费1965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吊运车费790元,保管费390元,以上共计37332元。原告为粤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37332元,但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7332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诉的请求和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联、车辆检测费发票联、吊运费发票联、维修及配件发票联、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黄田崧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2、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约定,应该由黄田崧承担全部责任;3、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断谢考记与黄田崧所驾驶车辆的行使方向可以知道,原告的车辆主要是被黄田崧的车辆撞到右前方,但是鉴定中有大量关于车辆左边的换件项目,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这项费用属于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车辆检测费、吊运费、保管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的发票日期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相符,并且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依法因事故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该保管费用是不合理的,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于当天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给原告,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88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1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赔偿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14日,黄田崧驾驶粤X**号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于当天0时30分许行驶至新江北路与西平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谢考记驾驶粤X**号轿车(搭载谢雪光)沿新江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考记、谢雪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黄田崧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上述事故勘查后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田崧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考记、谢雪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考记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为(2014)xxx号),鉴定粤X**号小轿车损失价值为33887元[其中换件项目价值26107元(该换件项目已扣减更换项目残值1件200元),修理项目价值7780元],原告谢考记为此用去鉴定费196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阳江市振阳实业总公司支付了粤X**号小轿车保管费390元、向阳江市振升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粤X**号小轿车吊运费790元、向阳江市溢骏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粤X**号小轿车的车辆检测费300元。原告经向被告理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联、车辆检测费发票联、吊运费发票联、维修及配件发票联、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经营许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因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照相时间,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照片是事故发生时所拍的照片,并不是鉴定时所拍的照片,从照片显示保险公司人员在场时涉案车辆还没有被拆检,原告也没有提供更换后的残件给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也没有扣减残值,因此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及配件发票联付款方是冯进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发票时间与车辆维修结算单的时间相关一段时间,因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粤X**的维修及配件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主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维修及配件发票联因为开错了导致付款方是冯进益,后经税务局更正,现付款方更正为原告谢考记。对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在付款方名称上盖章后用圆珠笔涂改,而并非是经税局部门修改加盖公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提出扣减残值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按26307元乘以5%扣减残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联、车辆检测费发票联、吊运费发票联、维修及配件发票联、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粤X**号小轿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有权依法选择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现原告选择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且粤X**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受损,原告可据此对粤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索赔。因此,被告辩称粤X**号小轿车的损失应先由黄田崧驾驶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后再由黄田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重型货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作为定损的依据。二、应如何确定粤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的残值。对于焦点一,由于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被告报案处理,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从发生事故至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作出车损鉴定结论超过一个多月,被告仍没有作出书面损失核定或受损车辆修复方案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或者原告故意拒绝、规避被告核定损失等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而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价格结论书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粤X**号小轿车的定损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委托价格鉴定,并没有通知其到场参与,该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根据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粤X**号小轿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X**号小轿车需更换零配件有51项,修理项目有22项,而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细表只载明了扣减更换项目残值1件200元,依公平合理的原则,粤X**号小轿车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回收相关的旧零件给被告,故应折价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主张按26307元乘以5%扣减残值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即:粤X**号小轿车应扣除的残值为1315.35元(26307元×5%)。扣减该残值后,粤X**号小轿车的损失为32571.65元(33887元-1315.35元)。本案粤X**号小轿车产生的吊运费790元是该车发生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和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同时,原告支付的受损车辆检测费300元、保管费390元、车损鉴定费1965元,是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原因以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和修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6016.65元(32571.65元+790元+300元+390元+1965元),该款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8300元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016.65元给原告谢考记,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考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由原告谢考记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