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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飞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田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松,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华飞服装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方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华飞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缐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华飞服装厂(以下简称“华飞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沈阳市华飞服装厂一楼南七空,新民市辽滨市场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门市房一间,用于原告的二网直营店汽车销售经营使用,租期三年,该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0000元整,乙方需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全额交付第一年租金,第二、三年租赁提前三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租赁,2014年3月25日交付了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租金60000元整。由于原告公司经营政策改变,于2014年6月1日决定取消该二网点,致使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房屋及返还租金事宜未果,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租金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飞服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华飞服装厂一楼南七空,新民市辽滨市场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门市房一间,租赁给原告经营汽车品牌销售服务。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租期三年,租金每年人民币六万元,原告需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全额交付第一年租金,第二、三年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集团请款60000元支付新民直营店房租。原告汇诚公司表示,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房租款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已将诉争房屋腾空。后由于原告已经取消新民二网直营店,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租金450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资金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信息》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而且,原告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被告无过错,亦不存在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5元,由原告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缐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