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虎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虎在被告处以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鲁Q×××××号及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0000元、8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保险限额24时、2012年9月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保险限额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主张其投保车辆于2013年2月20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吴庆林电话报警称,在郯城县北外环白马河桥路口处,王顺坤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由于躲其他车辆,车辆侧滑,车上货物滑出车内,致车辆路产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查情况属实。”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2013)J000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7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2014)第3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18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价值仍然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虎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以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大队已查实王顺坤驾驶的鲁Q×××××号车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在郯城县北外环白马河桥路口处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因躲其他车辆,车辆侧滑,车上货物滑出车内,致车辆、路产及车上货物损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司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为躲避其他车辆而造成车辆侧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明显低于因未采取措施而发生车辆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未采取措施可能发生的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依据公平原则,对本案中原告司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导致车辆侧滑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3)J000094号评估报告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2014)3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公允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为31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8400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虎31800元。二、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人并未接到被上诉人的报案,同时该事故也没有交警肇事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被上诉人原审举证的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系被上诉人报警时单方陈述,该证明虽称“经查属实”,但未说明查实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二、即使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明内容属实,被保险车辆既未发生碰撞,也未发生倾覆,只是车辆发生侧滑,该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即使该事故造成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构成保险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虎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保险车辆损失的程度。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